第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码头靠泊服务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