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包括违法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两年内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进行伪装、改装的车辆、船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