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清除影响森林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应急取水;

(五)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前款第六项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其他措施,由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法返还的,按照财产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