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广播告知防火事项、入户签收禁火命令等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通过设立宣传警示牌、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