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