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海域、陆域水体丢弃废旧电池、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陆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私设入海排污口的,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地方法规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