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持有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