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并可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