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