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六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