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章 林权管理第十条有效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