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