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