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