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二次供水等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未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未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方案,或者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低于原工程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