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测、报告水质情况,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未定期报送水压检测报告,或者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供水、用水信息库,或者未按照要求将信息、数据接入管理信息系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核实、处理义务,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