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供水服务事项,或者办理用户用水服务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或者更换服务区域内的注册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时间、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