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
(五)对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组织或者监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