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