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销售肉品,未穿戴清洁工作衣、帽等的;

(二)销售肉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示销售者姓名或者名称等有关信息、肉品来源、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销售肉品未使用肉品专用工具和防蝇、防尘设施,露天销售肉品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