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