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施专用检验标识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