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