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下列肉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建立和落实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三)每日核对肉品的种类、数量,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合格标志、标识)和购货凭证;

(四)肉品的种类、数量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载相符合的,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予以确认;

(五)肉品的种类、数量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载不相符合的,停止销售,隔离存放,并报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