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做好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