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形象和影响力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投资设立企业、建设项目,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在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