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或者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畜禽饲养单位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污染物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