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城乡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村道和公共场所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卫生保洁员,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