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