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