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相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