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对其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