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