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