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设置、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要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