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三条有效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除。如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堆放在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除。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8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