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以及相关建设等方面,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违反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