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镇村饲养的家禽家畜按照规定圈养。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鸽子,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予以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