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果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绿地、沟渠、河道等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物、抛撒纸钱、泼水;

(四)擅自堆放、处置垃圾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