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五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应当占职工总数的10%;职工人数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但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