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四)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