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