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