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行政机构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可以增加领导职数一至二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