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不少于四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不少于三名;

(三)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原则上不少于三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