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社会信用主体有权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获得自身的社会信用评价情况。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