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社会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