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