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㈣表彰奖励;
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