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